一. 澳門禁毒法例的沿革
1946年澳葡政府首度正式立法禁止使用和收藏鴉片,開始正視毒品問題的嚴重性,鴉片的濫用始受到控制。隨後六、七十年代頒布了一些管制麻醉物質命令,但該等制度尚欠週全,未能配合實際需要。八十年代政府決意檢討所有禁毒條例以及禁毒工作,曾於1983年邀請世界衛生組織的專家顧問為本澳地區之藥物濫用和精神健康問題進行研究。根據該研究報告建議和認真參照有關聯合國禁毒國際公約以及在防治藥物濫用工作上的指引,在九十年代期間,陸續制定了一系列更全面有效的禁毒措施,更嚴謹地處理販毒罪行和藥物依賴問題,頒布了專門有關懲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例,不但對各類型非法的毒品活動加大打擊力度,並同時注重戒毒治療復康和預防工作的重要性。
| 亦加緊監管麻醉品和精神科藥物的合法使用,對於一般的藥物和煙酒同樣有法例規範。澳門販毒罪行的刑罰相較其他地區可能仍然偏低,但相對本澳其他犯罪之刑罰已是相當之重。澳門特區政府立法及執法當局對於毒品案件非常重視,不時檢討有關禁毒法規,以回應及制衡毒品犯罪的趨勢。時至今天,澳門在禁毒方面的法例可算是十分完備,並能與國際禁毒法律和做法接軌。 | ![]() |
澳門禁毒法例發展資料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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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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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禁毒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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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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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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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食鴉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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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性法規(5月28日第9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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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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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令第5529號 - 成立一個收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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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16歲以上無基本生活條件者,由海島市監管, 治安警察廳專責處理有關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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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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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令第6745號 - 設立“社會復原所” 易名為社會復原所,並交由治安警察廳專責管理。 |
提供收留、保護、照顧及社會復康服務,範圍主要 針對下列人士,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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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6/1965 | 46371命令 管制麻醉物質之貿易 | 被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所取替。 |
| 19/06/1969 | 49066命令 管制麻醉物質不法販賣 | 同上 |
| 11/10/1975 | 第36/75號省令 - 重組社會復原所之架構 | 增加社會復原所的工作人員,對服務範圍和對象 作出重新調配,將服務對象限制於單一性之吸 毒者。 |
| 30/04/1990 | 第14/SASAS/90號,成立工作計劃小組 | 為籌設預防及戒毒辦公室而進行研究及計劃有關作之方案。 |
| 20/10/1990 | 第139/90/GM批示 以臨時性質設立預防及戒毒辦公室 | 首度展開預防藥物濫用工作與及提供自願性戒 毒治療服務; 被5月2日第22/94/M號法令所取替。 |
| 28/01/1991 | 第4/91/M號法令 撤銷社會復原所 | 終止強制性戒毒措施 |
| 28/01/1991 | 第5/91/M號法令 刑事遏止非法販賣和使用麻醉物質及精神科藥物 | 全面打擊與毒品有關的非法活動之專門法則; 推動處理吸毒及戒毒問題的措施; 引用國際公約法,列明受管制之麻醉物品及 精神科藥物的範圍。 |
| 02/05/1994 | 第22/94/M號法令 訂立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之組織事宜 | 確定執行第一、二、三期之藥物依賴防治措施; 被6月21日第24/99/M號法令所取替 |
| 21/06/1999 | 第24/99/M號法令 重組社會工作司組織法-合併預防及治療藥物依賴辦公室,轉為該司轄下之防治藥物依賴廳 | 強化社會工作系統,協調及結合各方力量處理藥物依賴的社會問題。 |
| 19/07/1999 | 第34/99/M號法令 監控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之合法市場 | 約束包括製造、買賣及供應受管制藥物合活動; 制定以醫療和研究為目的,使用受管制藥物 之具體規範。 |
| 其他相關之法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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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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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藥物的專門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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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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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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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禁食鴉片第58/90/M號法令(經20/91/M法令修改)
從事藥物專業及藥物業活動之法律規範 |
規範所有藥物活動的專業化制度,包括對藥劑師、藥廠、藥房、藥商等專業條件及責任規範,執業准照的要求及批給程序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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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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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0/M號法令 藥物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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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在澳使用之藥物需預先作登記;保障在市 場上的藥物產品之質素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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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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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5/M號法令 藥物廣告專有制度 |
確保藥物廣告內容正確及清晰,促進公眾合理 地消費藥物; |
| 1998 | 第102/GM/98號批示 | 須有醫生處方和僅限醫院使用的藥物清單; 已經由7月26日第49/200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 批示所取代。 |
| 2001 | 第33/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重新修訂藥物清單,列入須有醫生處方才能配給的 藥物或僅限醫院專門使用的藥品。 |
| 對煙、酒之管制 | ||
| 1993 | 第16/93/M號法令道路法典第12,66,68,74,93-95條 | 規範酒後駕駛之監察與罰則 其中第68條第5項由7月22日第7/96/M號法令 所修改。 |
| 1995 | 第274/95/M號訓令 補充道路法典第95條 | 具體規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監管條件及方法。 |
| 1995 | 第58/95/M號法令刑法典第81,82,284等條 | 對酗酒、濫用酒精或藥物之罪犯之加重刑罰規定。 |
| 1996 | 第21/96/M號法律對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 (經第27/96/M及10/97/M號法律修改) | 對煙草廣告及吸煙場所加以法定規範。 |
部份法例的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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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5/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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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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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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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販賣
(如將毒品售予未成年人) |
12年
(可加重至最高20年) |
90萬
(如屬團伙最高可達3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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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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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可加重至最高2年半) |
22萬5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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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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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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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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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使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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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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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萬5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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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在其所屬場所
非法使用毒品 |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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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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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34/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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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許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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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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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予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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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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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 按第21/96/M號法律『吸煙的預防及限制』規定某些地點禁止吸煙,如學校、圖書館、戲院…等,違者可被罰款250至10000元不等。 |
酒 按第16/93/M號法令『道路法典』就規定酒後駕駛可被罰款3000至25000元不等,停牌1個月至3年不等,甚至停牌延續至駕駛員療癒為止。 |
二. 國際禁毒公約
國際間聯手打擊毒品問題的合作,早見於二十世紀初,有關處理鴉片問題之首次國際會議是於1909年在上海召開,於1912年在海牙舉行第一次國際管制毒品會議,各國開始共同商討及制定了一些對抗毒害蔓延的國際性協議及指引。到了1946年,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下設立了一個專責處理全球毒品問題的麻醉藥品委員會(簡稱麻委會 CND-Commission on Narcotic Drugs)。該委員會其中一個主要職責是:就一切有關麻醉品管制問題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供意見,並草擬必要的國際公約。多年來麻委會的成員國和與會者不斷增加,至今已有五十多個成員國。麻委會為世界抗毒事務作出了積極性推動,貢獻良多,獲得顯著成果。先後訂定的三個意義重大之國際禁毒公約為: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經1972年議定書修訂);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其中「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就是歸納了之前多個國際毒品管制條約修改而成。基於該公約所規定,於1968年設置國際麻醉品管制局(簡稱麻管局 INCB-International Narcotic Control Board)。麻管局的總任務是促進各國政府為了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按照麻醉品管制條約辦事。麻委會的職能於1990年得到擴大,成立了附屬機構:國際藥物管制規劃署(簡稱藥物管制署或禁毒署 UNDCP - UN International Drug Control Programme) 。自此,國際禁毒的機制、控制毒品的力度及範圍得到持續不斷的強化。
目前三個主要國際禁毒公約基本上已適用於本澳地區。事實上,作為本澳主要打擊毒品問題之專門法規第5/91/M號法令就是根據上述公約之精神編制而成。
| 國際禁毒公約: | 撮要 |
| 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 (經1972年之議定書修訂) |
是目前有關藥物管制最基本的國際公約,它是將1961年以前簽訂的有關麻醉品管制的國際條約綜合一起成為一個單一公約。公約內容主要是管制及防止麻醉品的非法使用,規範其限於醫藥及科學用途。 |
| 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 | 旨在擴大對國際藥物管制範圍,把興奮劑、鎮靜劑、迷幻劑等易於濫用的精神藥物加以規管。 |
| 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 精神藥物公約 |
由於國際毒品犯罪在形式上日益與恐怖主義等有組織的國際犯罪相結合,威脅著國際社會安定、經濟發展和人類健康。上述二條公約,已不足以遏制日益嚴重的國際販毒活動,因此,有必要將販毒明確列為國際性犯罪,從而加強各國對此類犯罪的制裁和合作。此公約內容全面,強調促進國際合作,以遏止非法販毒和清洗毒款活動。 |